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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行业争议处理规则

摘要: 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行业争议处理规则 第一条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为了能够正确、及时处理争议案件,保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争议是在行业管理过程中,会员单位之间或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有不同意见的口头或书面的表述,或存在某个问题的异议。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之间或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处理。 第四条协会处理会员单位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或裁决。 第...

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行业争议处理规则

     第一条 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为了能够正确、及时处理争议案件,保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争议是在行业管理过程中,会员单位之间或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有不同意见的口头或书面的表述,或存在某个问题的异议。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之间或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处理。

第四条 协会处理会员单位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或裁决。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地位平等。

第六条 协会受理行业内的下列争议案件:

(一)因履行医药行业公约引起的争议;

(二)因医药企业违章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若在行业内有争议的一方为非会员单位,协会受理争议案件后,应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八条 协会处理行业内争议案件,设争议处理工作组。争议处理工作组由协会秘书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协会秘书处收到会员单位提交的争议申诉文件后,应立即将文件提交争议处理工作组处理。

第十条 争议处理工作组有权采取各种措施获取证据,包括召集听证会议、听取双方证词、现场调查、向专家咨询等,做出有根据的判断。

第十一条 经过调查取证、双方答辩后,争议处理工作组做出对争议的裁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各方,该裁定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十二条 协会受理的行业内争议案件,应本着优先调解的原则。对能够调解的争议案件,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由协会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争议处理人员署名,并加盖协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裁定书同等的约束效力。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于2012年12月沈阳市医药行业协会理事会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执行。

【所属栏目:健康公益】    【查看次数:8703次】    【发布时间:2022年8月26日】